营改增后建筑服务业税收新政 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政策发布时间:2016/12/20 6:51:22

(一)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第四条
执行期间:自2016年11月4日起执行
2.财税〔2017〕5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第二条
执行期间: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二)政策精要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财税〔2017〕58号第二条对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修改后,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1)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4)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5)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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