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7〕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维护建设税管理规程(试行)》《契税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发布时间:2017/12/9 19:24: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总局制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管理规程(试行)》《契税管理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切实抓好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城市维护建设税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维护建设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源管理、合作征税、减免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机关的合作,通过联合办税、委托征收、信息共享等方式,合作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提升征管质效。
第二章 税源管理
  第五条 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按照国税、地税合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建立省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信息交换机制,实现相关信息共享,使地税机关及时、全面、准确掌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源信息,提升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源管理水平。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源信息包括:
    (一)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含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信息等);
    (二)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包括纳税人到国税机关代开发票时应当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
    (三)纳税人实际入库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包括纳税人到国税机关代开发票时实际入库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
    (四)纳税人欠缴、补缴和延期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
    (五)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代征人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
    (六)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
    (七)实行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
    (八)其他信息。

第三章 合作征税
  第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宣传城市维护建设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推行网上办税,提高征收效率。
    第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规范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申报,辅导纳税人正确填报《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
    第九条 地税机关在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过程中,应当参考金税三期工程核心征管系统中提示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信息,做好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申报和征收工作。
    第十条 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可采取以下联合办税方式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地税机关派人进驻国税办税服务厅,设置征收窗口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共同建立办税服务厅或共同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同步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税务机关建立国税、地税联合网上报税系统,在同一界面同时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可委托国税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按照委托代征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利用金税三期工程系统,及时共享增值税、消费税征收信息,用于比对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情况,加强后续管理。

第四章 减免税管理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做好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按规定实行减免税备案管理的,减免税备案资料应当包括:
    (一)相关政策规定纳税人应当提交的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税备案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税收减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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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风险管理
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风险管理相关要求,开展城市维护建设税风险管理工作,建立本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对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着重从以下方面开展风险管理:
    (一)将国税机关的纳税人登记信息与对应的地税机关的纳税人登记信息比对;
    (二)将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信息与对应的已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信息比对; 
    (三)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信息与对应的已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信息比对;
    (四)将国税机关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纳税人预征增值税信息与对应的已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信息比对;
    (五)将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信息和代征人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信息与对应的已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信息比对;
    (六)将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信息与对应的已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信息比对;
    (七)将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所属期与对应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所属期进行比对;
    (八)将实际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与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地点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进行比对。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风险比对工作列入年度重点风险管理计划,完善风险指标体系,定期进行风险识别、评估、排序,扎口推送风险点,及时应对风险,堵塞管理漏洞。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税机关可以联合国税机关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未设立地方税务局,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国家税务局执行本规程。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契税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契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契税管理涉及的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涉税信息采集及应用、风险识别及防范等事项。
    第三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地税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优化契税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提高办税效率,同时,建立健全内控管理机制,防范管理风险。
    第五条 地税机关要密切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协作,切实落实先申报缴纳契税、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管理机制。同时,要推动与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工商及人民法院等单位合作,促进信息共享、管理协同、征管互助。

第二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地税机关要指导纳税人如实填写《契税申报表》中的项目、办理契税申报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地税机关受理人员应当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报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八条 地税机关要推广应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对纳税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高于地税机关计税参考值的,以申报价格作为计税价格;申报价格低于计税参考值的,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正当理由,以计税参考值作为计税价格。
    第九条 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后,地税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将契税完税信息、减免税信息、不征税信息等及时传递给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获取不动产单元代码,方便相关信息的查询、归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要积极探索契税及房地产交易涉及的其他税种集成申报,减少纳税人涉税资料报送和办税负担。
    地税机关要不断优化契税申报征收流程,合理配置征管资源,提升纳税人办税体验。要积极拓展缴税渠道,提供POS机、网上银行等多种方式,方便纳税人缴税。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要大力推动与国土、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业务联办,实现直接调用相关部门数据,让信息多走网路、纳税人少跑马路。

第三章 减免退税管理
  第十四条 契税减免税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契税减免税备案资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确定。对相关资料能够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地税机关不应要求纳税人另行报送。
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提请的契税减免税备案,地税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已按照要求补正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设立契税减免税管理台账,并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将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归档。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要结合契税管理特点,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契税减免税事中、事后管理。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利用第三方信息对纳税人提交备案的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
    第二十条 各省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本地区契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建立契税减免税备案情况检查机制。
    第二十一条 对纳税人申请退还契税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
    (一)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
    (二)已缴纳契税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房屋所有权证被法院判决撤销的;
    (三)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应予退还契税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契税退税规定的,地税机关应当按照退税管理有关规定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四章 涉税信息采集与应用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契税管理需要,整合内外部涉税信息并加强相关信息应用。
    第二十四条 契税涉税信息分为三类:
    (一)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信息,具体包括: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包括受让人信息、土地坐落地址、出让面积、用途、成交价格、合同签订日期等;
    2.土地使用权转让信息,包括权属转移方式、转让双方信息、土地坐落地址、转让面积、用途、成交价格、合同签订日期等;
    3.房屋转让信息,包括权属转移方式、转让双方信息、房屋坐落地址、权属转移面积、用途、成交价格、合同签订日期等。
    (二)减免税信息,具体包括:
    1.纳税人家庭住房信息,包括纳税人家庭成员及其住房信息;
    2.房屋征收信息,包括被征收房屋信息、新购置(调换)房屋信息等;
    3.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信息,包括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具体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
    4.其他契税减免税信息。
    (三)其他信息,具体包括:
    1.不动产登记信息,包括权利人信息、土地/房屋坐落地址、面积、用途、不动产单元代码等;
    2.发票信息,包括销售不动产发票信息、销售土地使用权发票信息;
    3.其他与契税管理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单位的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或查询机制,提高契税涉税信息采集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网络专线、政府信息平台以及移动存储介质等方式与相关部门进行契税涉税信息交换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整合各个渠道获取的契税涉税信息,探索按不动产单元代码归集信息,建立契税涉税信息数据库。契税涉税信息数据库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契税申报信息;
    (二)金税三期工程核心征管系统及老征管系统中契税征收信息;
    (三)销售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发票信息;
    (四)国土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新建商品房销售信息、二手房交易信息;
    (六)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
    (七)契税管理需要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利用契税涉税信息数据库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开展契税收入分析、提升纳税服务水平、识别并防范契税管理风险等。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契税涉税信息保密工作。涉及与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信息用途和保密要求。

第五章 风险识别及防范
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要及时梳理契税管理中的风险,不断优化征管流程,有针对性地加强内控机制建设,强化第三方信息比对,防范管理风险,促进纳税遵从。
    第三十一条 契税管理中的主要风险包括:
    (一)纳税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虚假不征税证明材料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产生不征税风险;
    (二)不符合契税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提供虚假减免税证明材料办理减免税备案,产生少征税或不征税风险;
    (三)纳税人在办理减免税备案后,改变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产生少征税或不征税风险;
    (四)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办理退税,产生误退税风险;
    (五)纳税人低报合同成交价格,产生少征税风险;
    (六)其他可能造成不征税、少征税、误退税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当科学设置契税申报征收管理流程和岗位。办税流程中应当设置申报信息复核环节,由业务复核岗人员对申报受理岗确认的申报信息进行核对。复核发现申报信息有误的,应当退回申报受理岗进行修正,不得自行修改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契税申报受理岗人员不得兼任业务复核岗工作,税款征收岗人员不得兼任票证管理岗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严格管理征管系统账号,禁止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杜绝一人全程办税。
    第三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本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沟通,向其明确告知契税不征税事项及办理流程。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利用第三方信息对契税征收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及时发现信息差异,查找并堵塞管理漏洞。
    (一)将纳税人申报的土地、房屋交易信息与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土地出让、房屋交易等信息进行比对;
    (二)将纳税人申报的个人及家庭信息与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等信息进行比对;
    (三)将契税征收入库信息、不征税信息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房屋、土地登记信息进行比对;
    (四)将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备案、退税材料与国土、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及人民法院等单位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
    第三十七条 地税机关要不断完善应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工作机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更新评估数据。
    第三十八条 地税机关要加强契税政策及管理制度的宣传,加大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曝光力度,促进诚信纳税。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对本地区契税征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排查和化解税种管理风险。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未设立地方税务局、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契税的,国家税务局执行本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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