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6〕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2016/7/27 21:43: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税务总局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使用情况统计季报表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自助办税单位等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具、使用、管理完税证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完税证明的管理工作,切实做好完税证明的运输、保管、领发、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核实、检查、销毁等工作。
    第四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第三季度将下年度完税证明印制计划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企业统一印制。完税证明可通过专车发运、机要运输等方式,直接发往市税务机关,并由各省税务机关负责调控。
    第五条  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不得交由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核发。市税务机关收到完税证明后,应及时登记入库;须配备专人,设置台账,负责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管理与发放;完税证明须入库房保险柜保管,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或开具使用人员)需要领取(用)完税证明时,应填写结报手册,填写数量以及起、止号码、领取(用)时间,并需领取(用)单位(人员)、核发单位完税证明管理人员签名。
    第七条  领取(用)完税证明时应认真办理收发交接手续,开箱(包装)领取时应认真清点,如在领取(用)和使用完税证明中发现空号、跳号或号码错乱、污损、残破、印刷字迹不清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当查明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及时逐级上报,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后,市税务机关集中销毁。
    第八条  省税务机关应掌握完税证明库存量,防止库存异常。市税务机关库存量以半年用量为限;县税务机关以三个月用量为限。开具人员保存数量以一周用量为限,并配备票证管理箱保管完税证明,票证管理箱在工作时间以外须入库房保险柜存放。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应一窗受理、内部流转,受理岗核实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并按规定计算征收税款后,由复核岗复核后打印完税证明,完税证明正副本应加盖完税证明专用章,再交由受理岗发放完税证明。完税证明应按规定流程及顺序号如实填开。
    第十条  对正常开具使用的完税证明,开具人员应按周与完税证明管理人员共同盘点,并办理完税证明结报缴销手续。正常开具使用数应与其办理的业务数相符。
    第十一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完税证明,应当在正副本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由专人核实无误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上交完税证明管理人员,办理完税证明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上缴作废完税证明数须与车购税征收系统完税证明作废数相符。 
    第十二条  因退税收回的完税证明应注明“退税收回”字样,并在退税资料中留存。完税证明更正业务收回的完税证明按开具错误作废处理。
    第十三条  需停用的空白完税证明和填写作废的完税证明,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并按月逐级上报市税务机关,市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县税务机关应按季向市税务机关编报完税证明季报表(附后),附列收缴的完税证明作废清单,据以核销当季耗用量。完税证明使用单位应按月核实盘点结存数,保证票账相符,证账相符,账表相符。如有丢失或差错,应查明原因,逐级报告。
    第十五条  未填写的空白完税证明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查明损失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至省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完税证明,应当及时在省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告作废。
    第十六条  市税务机关应当对作废纸质完税证明、完税证明账簿及领用结报手册、报表等其他相关资料按季整理,装订成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5年。
    第十七条  完税证明开具人员或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完税证明、账簿资料的移交手续。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移交后,发现原经办完税证明中的问题,仍由原移交人负责。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积极推行完税证明信息电子化管理。
    第十九条  对采用自助办税、委托代征等方式的征收业务,涉及完税证明的,应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与自助办税单位、委托代征单位签订自助办税协议、委托代征协议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省税务机关应定期组织完税证明的检查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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