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沙特阿拉伯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发布时间:2006/1/23 17:08: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
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愿意缔结关
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
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
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
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
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
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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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沙特阿拉伯王国:
1. 扎卡特税;
2. 所得税,包括天然气投资税。
(以下简称“沙特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
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
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
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
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
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
的区域;
(二)“沙特阿拉伯王国”一语是指沙特阿拉伯王国领土,
包括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沙特阿拉伯王国在其领水外对水域、
海床、底土和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
是指沙特阿拉伯王国或者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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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
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分
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
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
1. 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
团体;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
机构或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
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方面是指财政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所
代表的财政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
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
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且该含义优于该国其
他法律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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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
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
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同时也包括
该国、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
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
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
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
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
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
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
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
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
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
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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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
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
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
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
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
工程或有关工程)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
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
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
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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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
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
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
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
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
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
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
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 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
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
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
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
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
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
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
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
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
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
司的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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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
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缔约国的法律所规
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
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
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
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
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
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
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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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
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
_l_l_M_u_l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
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
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
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
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
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
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
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
因借款所支付的债权所得,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
(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
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
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
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
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债权所得,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
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
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
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
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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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
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
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
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所取得
的利润仅应在该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
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
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
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
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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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
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
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
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
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包括在
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该部分利润在这两个企业之
间的关系是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处理的情况下,本应由该
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这时,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
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该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
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
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
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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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所属机构或其直接或间接完全拥有的
其他实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股息仅应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矿业股份、发起人股
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
分配利润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
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
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
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
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
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
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
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
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
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债权所得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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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债权所得也可以在该债权所得发生的缔约
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债权所得
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债权所得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
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完全为其政府所拥有的金
融机构取得的债权所得;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债
权所得,该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
银行或完全为其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
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债权所得”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
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
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债权所得。
五、如果债权所得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债权
所得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
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
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债权所得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
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债权所得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
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债权所得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
当支付债权所得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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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债权所得的债务与该常
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债权所得,上述债权
所得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债权所得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
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债权所得数额超
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
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
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
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
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
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
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
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
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
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
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
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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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
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
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
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
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
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
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
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
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
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
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
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
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
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
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
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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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
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__________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
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
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
(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附属于经
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
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
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
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
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
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
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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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
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
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
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
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
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三)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活动取得的由该缔约国另一方
居民支付的、或由设立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
地负担的报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超过三万美元或等值的中国或
沙特货币。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
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
医师和会计师__________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
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
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
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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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
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
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
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同时
(二)该项报酬是由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
代表雇主支付的;并且
(三)该项报酬不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或固定基地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
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
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
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
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
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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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
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
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
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
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
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
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
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
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
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
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
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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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
民,
该项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
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
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
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工
资、薪金、其他类似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
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
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
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
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三年内免予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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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学生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
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
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
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
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
第一款内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
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
方,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
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
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
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
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
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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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以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
居民所有并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以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
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附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
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
另一国征税。
三、以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
舶、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或
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国征
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中国居民从沙特阿拉伯王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
在沙特阿拉伯王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
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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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沙特阿拉伯王国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
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应作为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
税种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沙特阿拉伯王国税收中扣除。但是,扣
除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或财产按照沙特阿拉伯王国税法和法
规计算的沙特税收数额。
二、执行本条规定时,按照缔约国一方为促进投资的法律
规定减免的税收应视为已经缴纳。本款规定自本协定生效年度
起十年有效。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
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
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
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
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
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
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
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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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
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上述条款达成协议,可以相
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
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
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
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
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处理, 仅应告
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uc2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财政大臣
谢旭人易卜拉欣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阿萨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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