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关税〔2014〕3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时间:2014/7/2 22:07:5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中“落实公平税赋政策,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精神,现就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首批对国内完全能够生产、质量能够满足下游加工企业需要的进口热扎板、冷扎板、窄带钢、棒线材、型材、钢铁丝、电工钢等78个税号的钢材产品(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自2014年7月31日起,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对2014年7月3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实际进口的,允许在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以保税的方式开展加工贸易。
二、上述政策措施适用于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2014年7月31日前区内已设立并从事附件所列产品加工贸易的企业暂予以除外。
特此通知。
附件:首批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产品清单

附件:
首批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产品清单

序号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1 72081000 轧压花纹的热轧卷材
2 72082500 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3 720826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热轧卷材
4 72082690 其他3mm≤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热轧卷材
5 72082710 厚度<1.5mm的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6 72082790 其他厚度<3mm的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7 72083600 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卷材
8 72083700 4.75mm≤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卷材
9 720838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的其他卷材
10 72083890 其他3mm≤厚度<4.75mm的其他卷材
11 72083910 厚度<1.5mm的其他热轧卷材
12 72083990 其他厚度<3mm的其他热轧卷材
13 72084000 轧有凸起花纹的热轧非卷材
14 72085200 4.75mm≤厚度≤10mm的热轧非卷材
15 720853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
16 72085390 其他3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
17 72085410 厚度<1.5mm的热轧非卷材
18 72085490 其他厚度<3mm的热轧非卷材
19 72089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板轧材
20 720915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厚度≥3mm的冷轧卷材
21 72091590 其他厚度≥3mm的冷轧卷材
22 72091610 屈服强度大于275牛顿/平方毫米,1mm<厚度<3mm的冷轧卷材
23 72091690 其他1mm<厚度<3mm的冷轧卷材
24 72091710 屈服强度大于275牛顿/平方毫米,0.5mm≤厚度≤1mm的冷轧卷材
25 72091790 其他0.5mm≤厚度≤1mm的冷轧卷材
26 72091810 厚度<0.3mm的冷轧卷材
27 72091890 其他厚度<0.5mm的冷轧卷材
28 72092500 厚度≥3mm的冷轧非卷材
29 72092600 1mm<厚度<3mm的冷轧非卷材
30 72092700 0.5mm≤厚度≤1mm的冷轧非卷材
31 72092800 厚度<0.5mm的冷轧非卷材
32 72099000 其他冷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板轧材
33 72111300 未轧花纹的四面轧制的热轧非卷材
34 72111400 厚度≥4.75mm的其他热轧板材
35 721119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6 72112300 冷轧含炭量<0.25%的板材
37 72112900 冷轧其他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8 72119000 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其他窄板材
39 72131000 带有轧制花纹的热轧盘条
40 72132000 其他易切削钢制热轧盘条
41 72139100 直径<14mm圆截面的其他热轧盘条
42 72139900 其他热轧盘条
43 72141000 锻造的铁或非合金钢条、杆
44 72142000 热加工带有轧制花纹的条、杆
45 72143000 热加工易切削钢的条、杆
46 72149100 热加工其他矩形截面的条杆
47 72149900 热加工其他条、杆
48 72151000 冷加工其他易切削钢制条、杆
49 72155000 冷加工或冷成形的其他条、杆
50 72159000 铁及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
51 72161010 截面高度<80mm的H型钢
52 72161020 截面高度低于80毫米的工字钢
53 72161090 截面高度<80mmU型钢
54 7216210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角钢
55 7216220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
56 7216310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槽型钢
57 72163210 截面高度在200毫米以上的工字钢
58 7216329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工字型钢
59 72163311 截面高度在800毫米以上的H型缸
60 72163319 截面高度≥200mmH型钢
61 72163390 其他截面高度≥80mmH型钢
62 7216401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角钢
63 7216402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
64 72165010 热加工乙字钢
65 72165020 热加工球扁钢
66 72165090 热加工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7 72166100 冷加工板材制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8 72166900 冷加工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9 72169100 冷加工其他板材制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0 72169900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1 72171000 未镀或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72 72172000 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73 72173010 镀或涂铜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74 72173090 镀或涂其他贱金属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75 72179000 其他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76 72251100 取向性硅电钢宽板
77 72251900 其他硅电钢宽板
78 72261100 取向性硅电钢窄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发文日期: 2014年06月30日 【全文有效】 【主动公开】 

        为规范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报告的内容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附件1):
(一)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三)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二、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一)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附件2);
(二)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三、在税务检查(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及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等)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居民企业限期报告与其境外所得相关的必要信息。

        四、居民企业能够提供合理理由,证明确实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期限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可以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要求。限制提供相关信息的境外法律规定、商业合同或协议,不构成合理理由。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提供便利,及时受理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并依法保密。

        六、居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七、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参照本公告规定报告相关信息。

        八、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与施行之日以后应报告信息相关或者属于施行之日以后纳税年度的应报告信息,仍适用本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所附《对外投资情况表》同时废止。
附件:1.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2.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第七运维中心(政策解读)
解读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自该法2008年实施以来,尽管税务机关制定和发布了相关表格填报、资料提供等程序性规定,对于引导和促进纳税人遵从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普遍反映信息要求不系统、不细致,还不能满足准确执行税法的需要。公告旨在规范居民企业提供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内容和方式,现就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适用哪些情形?
公告适用的情形包括两类,一是居民企业发生规定的境外投资或取得境外所得;二是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二、按照何种标准判断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境外股权投资或处置行为已经发生?
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确认境外股权投资或处置行为发生的时间和数量。

        三、在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间接持股时,是否限制持股链层数?按何种标准计算间接持股比例?
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间接持股未限制持股链层级,各种层级的持股链均应计入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间接持股比例。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间接持股比例计算方法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四、居民企业在哪些情形下需要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居民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该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一)居民企业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
(二)居民企业因属于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或者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或者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而无需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 

        五、居民企业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二)项提供的财务报表是否可以按照国际财务报告体系(IFRS)编报?
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二)项提供的财务报表应该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居民企业已经按照国际财务报告体系(IFRS)或其他非中国会计制度编报财务报表的,应该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为符合中国会计制度要求后,向税务机关提供。 

        六、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公告第三条规定限期要求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所得相关信息时,如何确定报告期限?在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报告有关情况有困难的,居民企业如何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税收风险类别和大小、所需信息来源和数量等实际情况酌情决定报告期限。居民企业满足税务机关期限要求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公告第四条规定申请延期申报。

        七、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相关信息吗?居民企业就所报告信息负有什么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除指明报告信息存在的问题外,不应拒绝受理纳税人的报告。但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并不代表主管税务机关认可这些信息,纳税人仍应就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承担全部责任。

        八、发生在公告施行之日以前的哪些信息仍需要按照公告报告?
以下两类发生在公告施行之日以前的信息仍适用公告,一是与施行之日以后信息相关,如按照若干年前签订的对外贷款协议,企业当年应该从境外取得利息所得,税务机关仍可以按照公告第三条要求纳税人报告多年前签订的贷款协议及协议谈签信息;二是发生在以前年度但属于施行之日以后所在纳税年度的信息,由于有些信息项目具有累积和结转特征,当年度信息本身就包括实际发生在以前年度的信息(如上年年末资产、负债,可结转以前年度亏损、抵免余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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