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时间:2013/12/12 22:32:23

失效时间:2015年06月01日 
失效原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的规定: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第七条修改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调整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其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见附件1);
(二)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三)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四)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五)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资料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人可不再重复报送。其中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备案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报送中文译本的,应在中文译本上注明“本译文与原文表述内容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并退1份给备案人;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备案人各应补正事项。
五、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转让方把股权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一)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且同属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辖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见附件2)。
七、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九、省税务机关应做好辖区内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工作,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实施之前发生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事项尚未处理的,可依据本公告规定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九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
        2.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
        3.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附件1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
备案人(盖章):                                        金额单位:元
被转让企业 名称 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受让方 名称 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所属国家(地区)或境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转让方 名称 所属国家(地区) 
属于59号文第七条的情形 □ 第(一)项         □ 第(二)项
转让方持有的股份占被转让企业全部股份的比例% 受让方股权支付金额占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 
股权转让交易支付总额 其中:股权支付金额 
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时间 被转让企业工商登记变更日期 
谨声明:本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证明材料真实、完整、准确。
                                                                           
经办人:                   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受理人:

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受让方若为非居民企业的,则在“所属国家(地区)或境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栏中填写所属国家(地区)名称,若为居民企业的,则填写境内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2、股权交易金额按股权转让合同的币种填写,备案人应在“属于59号文第七条的情形”对应栏中打“√”。
3、本表一式两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备案人各留存一份。


附件2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

       省(市)国家/地方税务局:
    我省(市)所辖企业                  就其发生的股权转让事项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该股权转让涉及你省(市)所辖企业                ,现将股权转让情况和我省(市)处理意见告知如下:
金额单位:元
被转让企业名称 被转让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受让方名称 受让方主管税务机关 
转让方名称 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控股关系 
转让方持有的股份占
被转让企业全部股份的比例% 受让方股权支付金额
占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 
股权转让交易支付总额 其中:股权支付金额 
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时间 被转让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日期 
处理意见:


                                                               
受让方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处理意见要注明备案人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及对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是否已征税等情况。
2. 本函一式两份,双方省级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
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3年12月23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称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698号文)以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2010年4号公告,以下称4号公告)下发后,由于未对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问题进行具体规范,导致有的非居民企业不能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也增加了税务执法风险。鉴于此,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公告》分为十条,主要明确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主导方、备案资料、备案程序及对未分配利润的税务处理等内容,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明确主导方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置条件是发生59号文第七条第(一)、(二)项情形,第(一)项是非居民企业转让给另一非居民企业,由于后者在境外,通常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故《公告》规定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二)项是非居民企业转让给居民企业,后者既是法定扣缴义务人亦有主管税务机关,故《公告》规定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明确备案资料
在参考698号文及4号公告等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公告》第三条规定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需要提交资料的内容,并设计了《非居民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备案表》主要包括受让方、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的名称、所属国家(地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转让方持有的股权占被转让企业全部股权的比例、交易总额及股权支付金额和比例等内容。《备案表》一式两份,备案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省级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即可。
《公告》第三条同时明确,对备案人已经向税务机关提报的资料,不再重复报送,旨在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纳税服务。
三、明确备案程序和相关规定
为规范各级税务机关的责任和权限,提高工作效率,《公告》对税务机关内部运转程序予以明确,并提出了完成时限。《公告》第四条规定对备案人提报的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要当场在《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并将其中一份《备案表》交备案人留存;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备案人补正,待补正后再提交。同时,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备案3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级税务机关。
同时,《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对属于59号文第(一)项和第(二)项的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程序进行了明确。
(一)第五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 
(二)对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属于59号文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于在实际操作中会存在被转让企业和受让方在同一省和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地税管辖的情况,《公告》分别进行了明确。
1.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市且同属国税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2.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市或分别由国、地税管辖的,为保证税务处理的一致性,需要受让方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将受理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并通过设计使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简称《告知函》)规范告知内容。
此外,对59号文第(一)项中“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做出明确规定,即税务机关在事后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按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四、明确对未分配利润的处理
在实际操作中,对未分配利润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部分税务机关在受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时,因担心失去对转让前股息所得税的征税权,仅仅因为被转让企业存在未分配利润便判定其股权转让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而不予备案;二是要求被转让企业在股权转让前将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并扣缴股息所得税。同时,各地对未分配利润的征税权也存在争议。这些都需要总局明确,否则既影响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正常备案,也加大了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
为此,为给非居民企业及时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提供税收上的确定性,防范非居民企业利用重组避税或延迟纳税,《公告》第八条规定:一是对被转让企业转让前后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区分;二是对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地区)的,被转让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的,不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待遇。例如,某美国企业将其100%控股的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其100%控股的某香港企业,中国居民企业在被转让后分配其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给香港企业的,不能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对股息所得减按5%的优惠税率。
第八条还规定,对股权转让前的股息所得税由被转让企业履行扣缴义务并到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五、其他事项
(一)对于实施时间,根据立法法和总局有关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对实施之前发生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未处理的相关事项,可依据本《公告》规定执行。
(二)关于698号文的规定。鉴于对非居民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行备案制,原698号文第九项规定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核准的内容应废止。故将698号文第九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发文日期: 2013年11月13日 【全文有效】 【主动公开】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现就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如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税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注销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1),提供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相关部门批件及承继注销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注销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账号,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在注销企业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前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手续。注销后,注销企业的应退税款由其主管税务机关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附件2),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三、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因上年度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应使用最近一次确定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生产企业在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后,如认为《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与企业当年度实际情况差别较大的,可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及书面合理理由后,将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作为该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四、出口企业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采取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在申报退(免)税或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如提供的加工费发票不是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的,出口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主管海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否则,属于进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免)税;属于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不得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相应的加工费不得申报免税。
五、出口企业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可申报出口退(免)税,按有关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时,可以提供收取人民币的凭证。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和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七、生产企业外购的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如配套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可作为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退(免)税。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视同自产的货物退(免)税时,应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附件3),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填报错误的,应及时要求企业改正。
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应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
九、以下出口货物劳务应按照下列规定留存备查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将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留存备查;
(二)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将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十、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申请延期申报退(免)税的,如省级税务机关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若该出口货物符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批复的次月申报免税。次月未申报免税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十一、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附件4)及其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后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签章。
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十二、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对不符,以及发现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虚开、伪造或内容不实;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三)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时申报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与申报免退税匹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名称不符。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除外;
(四)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五)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六)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后,发现外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外贸企业将原取得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涉及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十三、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
2.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
3.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
4.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附件1:
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


              国家税务局:
我公司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现有申报的出口货物劳务应退税款    元,免抵税款     元尚未结清。我公司注销后由          公司承继我公司权利和义务,请将审批后的应退税款退付至该公司帐户(开户银行:      账号:       )。如发现有多退税款需追回的,由该公司负责按规定缴纳。
申请注销企业: 承继企业:
企业海关代码: 企业海关代码: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 
经办人: 经办人:
财务负责人:(签字) 财务负责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章)
申请注销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字)      复核人:(签字)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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