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发布时间:1987/5/13 0:50:5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 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
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
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
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
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荷兰:
1.所得税;
2.工资税;
3.公司税,包括按照《采矿法》《荷属安的列斯BES三岛采矿法
案》《荷属安的列斯BES三岛采矿令》和《荷属安的列斯BES三岛萨
巴银行石油法案》从自然资源开采净利润中征收的政府份额;
4.股息税;
(以下简称“荷兰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
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
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
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
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管辖权或主权权利
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荷兰”一语是指:
1. 位于欧洲的部分,包括其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荷兰王国行
使管辖权或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以及
2. 位于加勒比海的部分,由博奈尔岛、圣尤斯特歇斯岛和萨巴
岛构成,包括这些岛屿的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荷兰王国行使管辖
权或主权权利的这些岛屿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根据上下
文的要求,是指中国或者荷兰;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
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
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
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
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荷兰,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国民”一语,在涉及缔约国一方时,是指
1. 任何拥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
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
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有效适
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
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
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
其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
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
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
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
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
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
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
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
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
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
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
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
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
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
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
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
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
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
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
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
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
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
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
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
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
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
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
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
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该代理人的
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企业和代理人之间的商业和财
务关系不同于非关联企业之间应有的关系,则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
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
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
设机构),仅凭此项事实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
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
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
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
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
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
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
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
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
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
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
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
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
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
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
的利润在缔约国双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营业
目的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
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
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
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
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
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
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
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
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应以船舶母港
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
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国际
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
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
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
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
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
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
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
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
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
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
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
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
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
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
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
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任何
机构或缔约国另一方直接或间接全资所有的任何其他实体,应仅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
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
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
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
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
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
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
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
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
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
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
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七、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
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
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
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
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
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
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
政府或其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该缔约国另一方完全拥有的任何
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因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
中央银行或者该缔约国另一方完全拥有的任何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
的贷款而发生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关于第三款,“任何由缔约国完全拥有的金融机构”是指:
(一) 在中国:
1.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二) 在荷兰:
1.荷兰发展中国家金融公司;
2.荷兰发展中国家投资银行;以及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
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
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
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
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
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
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
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
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
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
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
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
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
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
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
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
以适当注意。
九、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
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
用。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
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
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
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第三款第(一)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二)第三款第(二)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10%。该
项“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6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
(一)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
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
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
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专有技术)
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
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
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
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
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
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
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
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
——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
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
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
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
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
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
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
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
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
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
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
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
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
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
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
让与上述船舶或飞机的运营相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
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
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的收款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
接或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然而,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对转让下列股份取得的
收益不适用:
(一)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条件是该居民在转
让行为发生的纳税年度内所转让股票的总额不超过上市股票的3%;
或者
(二)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其任何机构或由该缔约国一方全资
拥有的任何其他实体持有的股票,条件是该机构或实体是该缔约国
一方居民。
七、转让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
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
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
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
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
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
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
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
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
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
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
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
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
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
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
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
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
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
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董事费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
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中,“董事会成员”一语包括任何负责公司全
面管理的人和任何负责公司监管的人。
第十七条演艺人员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
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演艺人员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
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
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
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
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
约国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
到缔约国另一方的访问完全或主要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的公
共基金赞助,或是由于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协议而进行,则不适
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该所得应仅在表演
家或运动员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退休金和社会保险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
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然而,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无论是否定期支付,只要
与其相关的缴纳或支付或者从中取得的权益曾经符合缔约国另一方
的减免税条件,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按
照该缔约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的退休金或其他类似款项,无论是
否定期支付,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
人支付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
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则上述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
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
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
是其国民的,上述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
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
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
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条学生
如果学生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
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的目的而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
国另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其他所得
一、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于何地,凡
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
得的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
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
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
定。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
的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各项所得,如果所得发生于缔约国另
一方,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荷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荷兰缴
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
不应超过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荷兰取得的所得是荷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
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
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荷兰税收。
二、在荷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在对其居民征税时,荷兰可以在其征税基数中包括按照
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或仅应在中国征税的各项所得;
(二)但是,如果荷兰居民取得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
三款和第四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
五款、第十一条第六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和第二款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
或仅应在中国征税的各项所得,且将其包括在本条第二款第(一)
项所述基数中,荷兰应通过扣减税额对上述各项所得免税。扣减税
额的计算应符合荷兰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各
项所得应视为包括在按照荷兰法律规定给予免税的各项所得总额
中;
(三)另外,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
二十一条第三款可以在中国征税或仅应在中国征税,并且包含在本
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基数中的各项所得,荷兰应允许以同样的
计算方法扣除荷兰税收。该项扣除额应等于在中国就上述各项所得
所缴纳的税收,但是,如果被包含在税基内的所得,根据荷兰有关
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规定,是在荷兰免税的唯一所得,并且荷兰有
关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有相关规定,则该扣除额不应超过这种情况
下所允许的扣除额。
本款不应限制按照荷兰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所规定的现在
或未来给与的补贴,但仅以荷兰税收扣除额的计算考虑来自一个(不
含)以上国家的所得总额和就有关所得项目缴纳的中国税收结转到
以后年度为限。
(四)虽有第(二)项的规定,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第一款、第
十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六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四款
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可以在中国征税或仅应在中国征税,并且包括
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基数中的各项所得,只要按照荷兰有
关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规定,荷兰允许从其税收中扣除就这些所得
在其他国家缴纳的税收,则荷兰应当允许从其税收中扣除就这些所
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扣除额的计算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的
规定。
第二十三条其他规则
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国双方行使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不论
是否称为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不导致与本
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
第二十四条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
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
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
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
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
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而给予本国居民
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
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
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
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
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
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
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
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
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
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
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
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
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
律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
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
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
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
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
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
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
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
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
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
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
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
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
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
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
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
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
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
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本条第三款的限制,但
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
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
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
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七条税收征收协助
一、缔约国双方应努力相互协助征收第二条所包含的税收。缔
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本条规定的实施方式。
二、本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
背的行政措施;
(二)采取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措施;
(三)提供协助,如果缔约国另一方并未穷尽按照其法律或行
政惯例视具体情况可以采取的所有合理的征收或保全措施;
(四)提供协助,如果在这些情况下,该缔约国一方因此所承
受的行政负担明显超出缔约国另一方可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
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
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之日起的下一个月的最
后一天生效。本协定应对在本协定生效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
任何纳税年度或纳税期间取得的所得有效。
二、1987年5月13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旧协定),
应对本协定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适用的任何税收停止有
效。
第三十条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
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
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或纳税期间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零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
份均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
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荷兰王国政府
代表代表
王力弗兰斯•威克斯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
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
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一条
双方认为,在荷兰成立且按照荷兰公司税法视同免税投资机构的
人,不应享受本协定的待遇。
二、关于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
双方认为,如果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根据上下文
就下列将导致双重征税或双重免税的案例形成解决方案:
1.适用第三条第二款对本协定未定义的名词进行解释,或者
2.定性上的差异(例如对某项所得或某个人),
在双方主管当局公布后,该解决方案也应对未来适用本协定规定
的其他类似案例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第六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双方认为,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权利,应当视作这些权利所
适用的领海和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其海床和底土)所在的缔约国一
方的不动产,该缔约国一方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对这些区域行使
管辖权或主权权利。
四、关于第七条
双方认为,从事勘测、供货、安装或建筑活动获得的利润,应
仅将通过常设机构行使的功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而获得的
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五、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第八条规定不应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
府1975 年8 月14 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1979 年1 月20 日在北京签订的民用
航空运输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
局和荷兰王国使馆2004 年12 月14 日和2004 年12 月21 日关于航
空运输企业取得的国际运输所得互免征税的换文的规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二零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
每份均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
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荷兰王国政府
代表代表
王力弗兰斯•威克斯__
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
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
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
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开采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
份是指按照1967 年发布的1810 矿业法关于矿区使用费或1965
年荷兰大陆架矿业法规定的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
应仅将来自实际建筑工地、建设、装配或安装活动的利润归
属于构成常设机构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企业总
机构、其他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机器设备的价款,不论其与这
些活动是否有关,不应归属于该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
程的利润内。
三、关于第七条
第七条第七款中的技术服务包括地质或技术性质的调查、工
程劳务和咨询或监督劳务。
四、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于1975年8月14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中第八条的规
定,也不影响1979年1月20日在北京签订的荷兰王国政府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
五、关于第十条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第十条第二款的
执行方式。
六、关于第十条
第十条第三款所用股息一语包括荷兰居民参与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中国的部分。
七、关于第十二条
在执行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定的税率时,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
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以该特许权使用
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纳税基数。
八、关于第十条、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当在来源地超额征收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
条规定应征的税款时,可在征收该项税收的历年结束后三年期限
内,向超额征税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就超征部分要求退税。
九、关于第十三条
在签订本协定后,如果在中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协定中规定
第十三条第四款所述的财产收益可在中国免税,双方将进行会谈
讨论该项免税是否亦适用于荷兰居民。
十、关于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
的规定不妨碍荷兰执行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
项的规定。
3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7年5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
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荷
兰文本和中文本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吴学谦
荷兰王国政府
代 表
范登布鲁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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