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奥地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发布时间:1991/4/10 11:25: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
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
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
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
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某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
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部分所得、部分财产征收的
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财
产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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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奥地利共和国:
1. 所得税;
2. 公司税;
3. 董事税;
4. 财产税;
5. 替代遗产财产税;
6. 工商企业税,包括对工资总额征收的税收;
7. 土地税;
8. 农林企业税;
9. 闲置土地价值税。
(以下简称“奥地利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
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
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
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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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
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
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
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奥地利”一语是指奥地利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
是指奥地利共和国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
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奥地利;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奥地利
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
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
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
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
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
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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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
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
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
的代表;在奥地利方面是指联邦财政部长。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
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
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
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
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
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
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
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
缔约国双方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
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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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
应认为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双
方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
定通过协商设法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
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
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
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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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
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
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
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
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
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
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
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
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
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
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
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
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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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
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
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
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
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
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
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
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
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
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
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
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
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
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
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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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
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
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
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
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
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
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
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
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
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h_o_w_E_m_处理,该常设机
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
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
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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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
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
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
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
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
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
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
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
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联属企业
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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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
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
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
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
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
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
所有人,则所征税款:
(一)如果n_t_s__<_该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
之二十五选举权股份的公司,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
润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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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
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
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
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
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
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
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
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
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
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
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
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
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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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
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
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
缔约国一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 中国人民银行;
3. 直接或间接提供贷款的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
司。
(二)在奥地利共和国:
1.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2. 奥地利国家银行;
3. 奥地利控制银行公司。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
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
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
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
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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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
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
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
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
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
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
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
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
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
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
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
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
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
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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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
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
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
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
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
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
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
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
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
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
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
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
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
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
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
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
所在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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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
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
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
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
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
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
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
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
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
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
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
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
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
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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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
票是在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参股的,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
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
另一方征税。但是,如果这种收益不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应
仅在转让者为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
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
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
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
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
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
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
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
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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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
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
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
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
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
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
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
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
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
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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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
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
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
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
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
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
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
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
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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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
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_=_"_b_l_u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
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
险制度公共计划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
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
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
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
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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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
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
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
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
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
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该缔
约国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
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
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
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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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
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
国另一方以外取得的任何款项;
(__________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家、
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补助金和生活费;
(三)其在缔约国另一方为接受实际培训的目的受雇取得的
报酬,以在任何纳税年度中总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
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
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
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
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
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
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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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
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拥有并座落于缔约国另一方的第六条
所述的不动产构成的财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所设的常设机构营业
财产部分的动产构成的财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
方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所使用的固定基地的动产构成的财产,可
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构成的财产,或者属于经
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构成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
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一
方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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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居民从奥地利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奥
地利缴纳的税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
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
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奥地利取得的所得是奥地利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
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
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
的奥地利税收。
二、在奥地利,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奥地利居民取得或拥有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
征税的所得或财产,适用第(二)项规定的除外,奥地利应对该
项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但是,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
税额时,奥地利可以对该免税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二)奥地利居民取得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四款至第六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在中
国征税的所得项目,奥地利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中扣除等于在中国支付的税收数额。但是,该项扣除不应超过给
予扣除前所计算的归属于从中国取得的上述所得项目的那部分
税额。
(三)为了上述第(二)项的目的,在中国支付的税收应视
为是:
1. 在股息和利息情况下,该项所得总额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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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特许权使用费情况下,该项所得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当奥地利居民公司拥有中国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十的
资本时,虽有第(二)和第(三)项以及有关公司间股息处理的
奥地利法律的规定,奥地利应对该公司的股息免征所得税,并对
该公司的股份价值免征财产税。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
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
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
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
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__________本规定
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
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
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
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
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
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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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对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债务同样予以扣
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
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
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
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
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
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
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
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
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
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
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
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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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
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
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
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
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
要的情报,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
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照该缔约国国内法得到的情报
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
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
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
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
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
背的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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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
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
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
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交换照会通知对方已履
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月后的第三个月的
第一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交换照会年度次年历年一月一
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
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 月30 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
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次
年历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停止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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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双方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 1991 年4 月10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
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
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金鑫布科夫斯基
议 定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在签订两国关于
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达成如下协
议,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五条:
虽有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
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
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七条:
(一)在确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的利润时,
应仅将位于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从事活动产生的利润归属于该
常设机构。如果企业总机构、其他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同上述
活动相关或无关的机器、设备,上述货款不应计入该建筑工地,
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的利润。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约国进行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
常设机构有关的计划、设计、建造或研究活动取得的所得,以及
进行技术服务取得的所得,不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虽有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
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
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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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
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
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他权
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
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
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本条“利润”一语包括任何合伙人从其参与合伙企业
取得的利润,在奥地利方面,包括从参与按照奥地利法律建立的
隐名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润。
三、关于第十一条:
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支付给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利息,应
仅按该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四、关于第十二条:
在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
学设备而支付的任何特许权使用费,应仅按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
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缔约国双方全权代表,经双方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
字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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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议定书于1991 年4 月10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
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
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金鑫(签字) 布科夫斯基(签字)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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