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瑞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发布时间:1990/7/6 11:33: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
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 愿意缔结对所得和财
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
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和财产或某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
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
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
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称中国税收);
(二)在瑞士:
联邦、州和镇
1. 对所得(全部所得、薪金所得、财产所得、工商利润、财产
收益和其他所得)征收的税收;和
2. 对财产(全部财产、动产和不动产、营业财产、实收股本和
准备金,以及其他财产)征收的税收;
(以下称瑞士税收) 。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
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
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
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
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
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瑞士”一语是指根据国际法,由其国内法明确的瑞士
联邦的领土;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
的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
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
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
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瑞士,联邦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八)“国民”一语,在涉及缔约国一方时,是指
1. 任何拥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以及
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
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
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有效适
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
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
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
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
所得或坐落在该缔约国的财产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
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
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
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
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
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
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
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
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
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
所。
三、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
管理活动,只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才构成常设机构。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
一语还包括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
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
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五、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
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
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
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
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
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
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
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六、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
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
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
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
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五款
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
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
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该代理人的
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则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
位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
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
设机构),仅凭此项事实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
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
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
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
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
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
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
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
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
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
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
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
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
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
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
的利润在缔约国双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营业
目的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
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
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
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
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
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
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
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
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应以船舶母港
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
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国际
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
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
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
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
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
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
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
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
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
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
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
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
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
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
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如
果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缔约国双方
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同意的由缔约国另一方全资拥有的机构或基
金,或其中央银行,缔约国一方应对该项股息免税。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
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
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
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
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
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
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
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
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
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
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
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
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七、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
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
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
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
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
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
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该缔约国另一方的任何
机构或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取得的利息;或者由该缔约国另一方任
何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但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其行
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该缔约国另一方的任何机构或全资
拥有的任何实体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
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
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
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
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
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
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
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
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
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
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
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
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
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
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
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
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
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
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特许
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
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
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9%。缔
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
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
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
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
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
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
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
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
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
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
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
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
——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
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
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
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
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
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
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
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
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
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
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
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
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
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
让与上述船舶或飞机的运营相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
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
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的收款人在转让行为前12个月内的任何时间
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征税。
六、转让本条上述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
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
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
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
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
得征税;或者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
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
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
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
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
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
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
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
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
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
不超过183天;和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
雇主支付;和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
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
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
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演艺人员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
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演艺人员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
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
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
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
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
约国征税。
三、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从事活动取得的报酬或利润,
薪金、工资和类似所得,如果到该缔约国一方的访问主要由缔约国
另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的公共或政府基金赞助,则不适用本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
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
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
服务的个人支付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
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
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则上述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
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
是其国民的,上述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
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
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
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条学生
如果学生或企业学徒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
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
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
的而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另一方应
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其他所得
一、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于何地,凡
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
得的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
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
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
定。
三、由于第一款所指居民与其他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第三方之
间的特殊关系,第一款所指所得数额超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
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
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该所得的超出部分仍应按缔约国各方的法
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四、如果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
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二条财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
并且坐落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构成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
产部分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或者附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
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所设固定基地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为代表的财产,以及附属于经
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
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其他项目的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一
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其他规则
本协定应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关于特别纳税调整(不论是
否称为特别纳税调整)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与
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
第二十四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瑞士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瑞士缴
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
不应超过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瑞士取得的所得是瑞士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
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
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瑞士税收。
二、在瑞士,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除适用本款第(二)项的规定外,瑞士居民取得的所得
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瑞士应对上述所
得或财产予以免税,但在计算该居民就其他所得或财产应缴纳的税
款时,可以适用在对上述所得或财产不予免税的情况下所应适用的
税率。但是,第十三条第四款所提到的收益,只有在能够证明已在
中国征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免税规定。
(二)如果瑞士居民取得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按照第
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士应根据该
居民的请求对其税款进行减免。税款减免可以包括:
1.从该居民的所得税额中扣除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
条规定由中国征收的税收数额;然而,上述扣除额不应超过在给予
扣除待遇前就可由中国征税的所得应缴纳的瑞士税收数额;
2.按照标准公式确定的对瑞士税收的一揽子减免,该标准公式
已考虑到上述第1目所提到的减免总体原则;或者
3.从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中扣除不少于中国就股息、利
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总额所征收的税收数额。
瑞士应按照关于实施瑞士联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相关规定,
确定适用的减免方法并规定实施程序。
(三)瑞士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股息,在就该股息缴
纳瑞士税收时,应像取得由瑞士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一样,享受相
同的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五条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
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
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
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
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
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而给予本国居民
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
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二条第六款
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
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
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
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欠的任何债务,
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产时,应像欠债于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
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
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
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
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税收。
第二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
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
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
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
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
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
符合本协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
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
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
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
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
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征收的各
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
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
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
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
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
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
信息。虽有上述规定,获得的信息还可用于其他目的,如果根据缔
约国双方的法律该信息可以用于上述其他目的,而且提供该信息的
缔约国一方授权这种使用。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
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
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
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
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
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
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本条第三款的限制,但
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
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
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
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为获
取信息,虽有第三款或国内法的任何其他规定,被请求的缔约国一
方税务主管当局如有必要履行本款规定的义务,应有权强制披露本
款所指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一、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
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国际组织、其机构或官员,以及作为第三
国的外交使团、领馆或常驻使团成员的人,这些常驻在缔约国一方
的组织或人员不被缔约国任何一方视为居民征收所得税或财产税。
第二十九条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
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
度中的所有税收。
二、一九九零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及议定
书,应对本协定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适用的任何税收停止
有效。
第三十条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

瑞士居民企业适用同样的抵扣。
五、关于第十条第三款,“缔约国另一方全资拥有的机构或基
金”包括,在中国,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CIC)和全国社会保障
基金理事会。
六、关于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退休金”一语可以包括阶段
性支付和一揽子支付两种形式。
七、在按照第十八条规定退休金在缔约国一方应予免税,且该
退休金根据缔约国另一方实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实际不征税
时,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对该退休金征税。
八、关于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
或地方当局根据社会保险制度下的公共福利计划而支付的退休金和
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九、关于第二十七条:
(一)双方认为,请求方只有在为获取信息而穷尽其国内税收
管理程序的所有合理方法之后,才能提出信息交换的请求。
(二)双方认为,在提出信息请求时,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向被
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如下信息:
1.被检查或调查的人的身份;
2.被请求信息的所属期间;
3.关于被请求信息的说明,包括其性质和请求方希望从被请求
方获得信息的形式;
4.请求该信息的税收目的;
5.根据已知的情况,尽可能提供据信掌握被请求信息的任何人
的名称和地址。
交换可预见的相关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扩大信息交换的范
围,但不应允许缔约国双方“撒网捕鱼”或者请求交换不太可能与
特定纳税人的税收事项有关的信息。尽管本段包括了旨在避免发生
撒网捕鱼现象的重要的程序性规定,上述第1 项至第5 项仍然应被
理解为不阻碍实际的信息交换。
(三)双方认为,尽管本条不限制信息交换的可能的方法,但
本条不要求缔约国双方自发或自动地交换信息。
(四)双方认为,在交换信息时,被请求方国内法中关于纳税
人权利的程序性规定,在信息被传递给请求方之前,应予适用。双
方还认为,该规定旨在确保纳税人能够适用公正的程序,而并非为
了妨碍或不当拖延信息交换的进程。
十、关于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本协定应适用于与其生效
年度的次年1 月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相关的信息。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3 年9 月25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
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
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联邦委员会
代表 代表
张志勇 杜哲巍__
议 定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在签订两国间关于
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时,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
的组成部分:
一、虽有第五条第三款(二)项的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
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
器或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不应视为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
设机构;该项咨询劳务包括对机器或设备安装的指导、技术资料
的咨询、人员培训、以及提供与安装和使用机器或设备有关的设
计劳务。
二、关于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当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
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销售货物或商品或
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应仅以上述销售或经营
活动属于该常设机构所实际从事活动的那部分收入的基础上确
定。
三、关于第十条第三款,“股息”一语还包括瑞士居民从
在中国设立的合营企业取得并汇出或视为汇出的利润。
四、关于第十二条,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
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税
率时,应以其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纳税基数。
五、关于第十八条,该条规定也适用于支付给缔约国一方
居民的年金。“年金”一语是指按照以货币或货币价值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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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适当和全部报酬的义务,在有生之年或规定或指定的期限
内,根据指定的时间定期支付的指定金额。
六、本协定的规定不应解释为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
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或缔约国双方政府间的协定,已经给予或今后
可能给予的税收优惠。
本议定书于1990年7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
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中文
本和法文本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瑞士联邦委员会
代 表
金 鑫 舒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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