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财税协字第037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泰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发布时间:1986/12/31 11:51:4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同泰王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54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泰国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泰国居民,可以要其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由于泰方坚持对交付货物的场所不排除列为常设机构,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没有明确对单纯交付本企业货物的场所可以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并在该条第四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对泰国企业在我国设有保存该企业货物或商品的设施或库存,并经常通过其在华人员或代理人从其库存中填写订货单或者是交付货物,应视为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
三、依照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泰国居民经营的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从我国运载客、货取得的所得,应仅由泰国征税,对其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从我国运载客、货取得的所得,可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其以飞机或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从我国运载客、货所取得的运输收入的征税问题,由于泰方坚持要在签订全面性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后另行会谈(见第五轮会谈纪要,附后),在双方没有商定互免税收以前,应照征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四、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对股息所确定的限制税率,仅适用于缔约国的居民公司,对个人和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不论其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均不适用协定所确定的限制税率,仍按各自国内税法的规定征税。
五、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利息所确定的限制税率,仅适用于为缔约国居民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取得的利息,除此之外均不适用协定所确定的限制税率,仍应按各自国内税法规定征税。
六、协定第十八条对退休金除了属于为政府服务的以外,不论公司、企业支付的或者是按社会保险制度由公共福利支付的,都仅由取得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但是属于由企业或常设机构负担的,也可以由支付该项退休金的实际负担者所在国征税。
七、对分支机构的汇出利润,依照协定第十条的规定,不应视为股息进行征税。由于泰国内税法规定。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汇出的利润要征收20%的所得税,在签订税收协定时很难作出改变。对此,双方在进行税收协定第五轮会谈时,签署了一项谅解备忘录(附后),双方达成如下谅解:“协定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任何一方按照国内法对由分支机构汇给其总机构的利润所征的税收。”
八、在协定开始生效执行前,泰国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 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7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附件:谅解备忘录,会谈纪要

附件:
 
谅解备忘录

对于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双方达成谅解如下:协定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任何一方按照国内法对由分支机构汇给其总机构的利润所征的税收。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日于曼谷。

泰国税务代表团       中国税务代表团
威洛•劳哈攀(签字)    金鑫(签字)

 
会谈纪要

以财政部税务总局局长金鑫先生率领的中国税务代表团和以财政部税务厅厅长威洛•劳哈攀先生率领的泰国税务代表团,为缔结泰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至十四日在曼谷举行了会议。
会议是在诚挚友好和相互谅解的气氛中进行的,并对协定达成了协议。
双方代表团团长就协定的英文本草案进行了草签。
双方代表团同意,应尽快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要的程度,并且同意在协定签署后,愿意就两国国际运输企业间接税进行会谈。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八日于曼谷。

泰国税务代表团       中国税务代表团

威洛•劳哈攀(签字)    金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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