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意大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发布时间:1986/10/31 12:06: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
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
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
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或地方
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
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的税以及
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 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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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意大利共和国方面:
1. 个人所得税;
2. 公司所得税;
3. 地方所得税;
无论这些税是否通过源泉扣缴征收。
(以下简称“意大利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
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
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
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
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
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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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大利”一语是指意大利共和国,包括根据习惯国
际法和意大利有关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法律标明的意大利对
海底、底土和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意大利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
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意大利;
(四)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
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
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
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
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国民”一语是指:
1. 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
企业和团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 在中国方面,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 在意大利方面,财政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
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
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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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
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
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
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
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
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
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
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
应认为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
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
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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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
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
场所;
(七)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
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八)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
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
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三、“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
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
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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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
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
的固定营业场所。
四、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五款
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
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
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
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三
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
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
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
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
独立代理人。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
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
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
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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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
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确定。
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
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
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
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也应视为不动产。船舶、船只
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
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
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
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
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
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
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
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
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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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
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
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
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__________定比例分配给
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
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
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
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
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
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
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
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
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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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
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
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
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
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
以征税。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
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
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
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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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
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__________享受”股份或“享受”
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
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
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
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
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
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
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
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
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另一国的常
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
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
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
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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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
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
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国
免税,如果该项利息是支付给:
(一)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
为其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
(二)该另一国居民,其债权是由该另一国政府、地方当局
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
金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公债、债券或信用债券取得的
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利润,以及从各种
债权取得的所得。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
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
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
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
至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
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
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
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
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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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
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
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
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
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
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
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
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
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
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
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
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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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
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
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
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
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
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
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
理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
在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
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
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
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
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
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
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
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
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
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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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
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
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
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
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
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
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
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
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
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
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
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
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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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
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
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
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
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者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
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
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
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
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
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
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
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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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
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__________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
主支付;和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
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
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
征税。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
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
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
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
另一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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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
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
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
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
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
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
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或地方当局对向
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
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国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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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
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
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
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
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
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
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
方,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
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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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
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
收到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
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其为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在缔
约国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予征税。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应仅持续到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
所需的合理或通常的时间内,任何个人从接受该项教育或培训开
始起超过五年的,不应享受第一款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
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
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
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
地在该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
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
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
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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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方法
一、双方同意按照本条下列各款避免双重征税。
二、如果意大利居民拥有应在中国纳税的各项所得,意大利
在确定其在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所得税时,可在征收这些税收的
基数中计入上述各项所得,除非本协定另有特别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意大利应从上述计算的税收中扣除已在中国缴纳
的税收,但数额不得超过按照上述各项所得在全部所得中所占比
例应付的上述意大利税收。
然而,如果所得收款人要求就该项所得在意大利缴纳最终预提
税,按照意大利法律,不给予扣除。
三、在中国居民方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从意大利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
定规定在意大利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
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法和规定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意大利取得的所得是意大利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
民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
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
项所得缴纳的意大利税收。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当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营业利
润、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按照该国法律和规定可以在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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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期限内享受免税或减税时,该项免税或减税,在营业利润方
面视为按全额支付;在
(一)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述的股息、利息方面,不超过其
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第十二条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方面,不超过其总额的
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
件,不应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
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
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
不应高于该另一国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
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
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
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
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
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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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
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
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虽有各国国内法律
的补救办法,可以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
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
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
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
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0_______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
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
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
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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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
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
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
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
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照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为密件
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
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
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
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
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
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
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
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
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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